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 當事人洪正利、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洪正利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301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 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84號債權憑證(下稱凱基公司債證),向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於113年3月19日對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128萬294元、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球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其解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分稱以編號代之),而予扣押其解約金。另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於113年8月6日執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48號債權憑證 (下稱阿里公司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已退休且無收入,可預期未來亦不會再有收入,伊名下更無其他財產,若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將無保險公司願意再與伊締約;且伊及因失智而無法自理之配偶,均仰賴編號2保險契約之 分紅為重要收入;編號3、4保險契約含有醫療附約,對伊之生存有重大影響;又依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壽命為80歲,伊尚有餘命10年,正為需要保險之際,倘伊名下之保險均遭解除,所受損失甚鉅,伊願支付編號3、4之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447元、9萬4,210元合計19萬3,657元予相對人 ,請求撤銷編號3、4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伊於113年4月10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53019號卷(下稱執行卷) 第9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30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凱基公司:依常理一般人應係有經濟餘力始會購買保險,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有保障基本醫療需求,抗告人除生活基本開銷,仍有餘裕支付保險費用,並非無能力償還債務,實難認其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等語。㈡阿里公司:編號1、2之解約金部分,其金額已超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應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同意抗告人可以提出編號3、4之解約金代替該部分解約金債權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編號1、2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⒈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抗告人現為69歲,名下僅有一輛86年份中華汽車、銀行帳戶存款5,729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金2萬2,759元等情,為抗 告人自承在卷,並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執行卷第205至220頁);且相對人先後於90年、95年、100年、103年、107年、109年、110年及112年,分別向高雄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凱基公司債證、阿里公司債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至14頁,併案卷第15至16頁)。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合計高達230萬5,401元(計算式:128萬294元+102萬5,107元=230萬5,4 01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執行卷第5至7頁,併案執行卷第15至16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編號1、2之解約金額84萬1,911元、51萬8,933元甚多,且抗告人業已自承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見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聲請編號1、2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⒊復參酌抗告人並無提出編號1、2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並自承未請領過保險給付(見執行卷第205頁),可認 編號1、2保險契約非維持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需積極仰賴編號1、2保險契約之情形。另審酌抗告人就編號1保險契約有附 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見併案卷第71頁,本院卷第61頁),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編號1保險契約之附約並 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原法院終止編號1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亦有該保 險契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被保險人相當醫療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至抗告人雖猶主張其尚有失智之配偶吳惠燕為共同生活親屬,將來其年老無法照護其配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及二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0萬6,152元,編號1、2保險契約之分紅為其等最低生活所必需云云 ,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執行卷第9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1.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102年12月2日診斷失智症,並持續於本門診治療追蹤,於104年1月5日檢查神經心理學,量表CDR呈現2.0,故 達喪失工作能力之失能,於108年11月27日再度進行神經心 理學,量表CDR呈現3.0,故喪失自理之失能…」,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配偶吳惠燕診斷為失智症達喪失自理能力及持續治療追蹤等情,而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每月尚有領取勞工保險金2萬2,759元,且與配偶吳惠燕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洪靖宜、洪靖淳(見執行卷第219至221頁),應可分擔對抗告人及其配偶吳惠燕之扶養義務。則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或終止編號1、2保險契約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編 號1、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故尚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⒋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編號1、2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編號3、4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⒈按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 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 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⒉經查,編號3、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全球人壽114 年6月2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625085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而抗告人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分別為9 萬4,210元、9萬9,569元,自屬其財產。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 計算式:2萬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編號3、4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該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將系爭扣押命令中編號3、4部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就編號1、2保險契約部分,應予准許;就編號3、4保險契約部分,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編號1、2保險契約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編號3、4保險契約之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以此指摘,然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既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是否含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 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 洪正利 洪正利 是 84萬1,911元 2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洪正利 洪正利 否 51萬8,933元 3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洪正利 洪靖宜 是 9萬9,447元 (已含紅利474元) 4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洪正利 洪靖淳 是 9萬4,210元 (已含紅利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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