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陳君鳳
- 原告黃茂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黃茂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6437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8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158號、97年度執字第102870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650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同年6月19日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7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2年6月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自不應適用113年7月1日始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 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並附加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傷害保險附約,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586元,有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及南山公司113年7月4日第三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1、35至37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17萬9,586元解約 金,已逾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乃維持其醫療保障所必需云云,惟南山公司已表示其得僅終止該保險契約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主約終止等語,有南山公司114年6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07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仍有附約得以支應抗告人相關醫療費用,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以令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抗告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由其胞姐支付云云,縱屬為真,然系爭保單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抗告人對南山公司之債權而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黃茂榕 黃茂榕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17萬9,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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