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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當事人
    林志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王振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 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 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委任楊佳陵律師、王振亞律師(下稱楊、王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4月23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伊於114年4月21日夜間提出上訴狀,惟警衛室不收取郵局匯票等有價值之物,因此伊僅能在同年月22日繳納裁判費,伊隨後於同年月30日之充分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無拖延訴訟之意圖等語為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4,502元之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與原審相同均為114萬4,502元(原法院卷第371、39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依法定程式預納之,且系爭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同上卷第382-383頁 ),抗告人於114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判決正本(同上卷第387頁)後,於同年4月21日委任楊、王2位律師共同擔任第二 審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上卷第391-395頁),楊、王2位律師具備訴訟法專業,楊佳陵律師並為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律師(原法院卷第371頁), 楊、王2位律師均清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得循法定程式 預納之,是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命補正,並無違誤。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432元,尚非難以籌措,抗告人自承114年4月22日可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12頁),且抗告人於114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判決至原法院於同年4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原法院卷第433頁),歷經22日,抗告人於同年4月21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已載明上 訴理由(原法院卷第319-392頁),可見抗告人有充分時間 自動繳納而不繳納。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114年4月24日公告,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同上卷第429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嗣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15時16分27秒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卷第443頁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22 頁之簽單),已無從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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