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何昂霖
- 原告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 被告瑞驊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 相 對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案,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由伊向相對人承攬「鋼結 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相對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伊旋即開始施工,嗣因相對人之資金困難,為使施工進度不延誤,由遠揚公司召開協調會,協議由遠揚公司為相對人代墊工程款,相對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萬7,621元、第2期181萬9,794元、第3期286萬8,395元,合計645萬5,810元,惟遠揚公司為相對人代墊上開工程款後,相 對人及遠揚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部分工程款為884萬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萬4,069元(工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萬7,290 元(固定座鐵件工程部分),合計1,093萬6,67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伊398萬860元(下稱系爭債權,10,936,670元-簽 約金500,000元-遠揚公司為相對人代墊工程款6,455,810元 ),相對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而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穩定,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迄未清償,有規避債務之虞,恐相對人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因系爭債權數額龐大,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系爭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於財產在398萬8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98萬8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等文件,並交付遠揚公司工地主任許展忠確認簽名在案,伊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113年11月15日之財產清單與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合計僅有390元,足認相對 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可知伊即使就系爭債權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部分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款,合計1,093萬6,67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伊398萬86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設計變更即修改點工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總表、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書、原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號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2至32、35至37、87至112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而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穩定,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迄未清償,有規避債務之虞,恐相對人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因系爭債權數額龐大,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系爭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財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協議書 、109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41 至45、113至114頁)。然查,依109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所 示,僅可認定相對人同意於109年11月30日與抗告人進行工 程數量核對,然兩造迄今未完成對帳,則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不明確,此部分屬於實體事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加以審究,仍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始得確定。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顯示相對 人名下財產合計僅有390元,惟相對人已提出該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其上顯示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170萬9,791元,負債為33萬7,878元(本院卷第132頁),自難認相對人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有難以清償該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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