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紀文惠、楊珮瑛、王育珍
- 原告郭秀綿即彩鎰企業社法人、黃永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郭秀綿即彩鎰企業社 黃永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核發禁止抗告人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2 月25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僅剩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維持生活,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已於114年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法院執行卷第183、185頁),原處分之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至114年1月22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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