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蒨儀、羅惠雯、宋家瑋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恬妮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18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鄭恬妮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78,770元,及自95年8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 費630元之範圍(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內,收取對前開保險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已扣得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及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罔顧債權 人債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前,相對人無從使用,並不影響相對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於前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前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全球人壽陳報已扣得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7日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未逾 修正前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解約不符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執行卷第7至8、15至16、39至41、109、111、223至224頁)。 ㈡按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 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 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本件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㈢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4萬1,474元( 計算式:23,579×6=141,474),有司法院公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系爭保單解約金明顯未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 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憑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33,438元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 37,508元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 37,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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