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鄧筑双
- 原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44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北院忠110司 執祥83567字第1104030066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545號債權憑 證正本及該債權憑證之本票正本(下依序稱66545號債證、 本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相對人於110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向原執行法院表明其非以66545號債證及本票為本件執行名義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以相對人未遵期依系爭通知補正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14年2月19日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2月18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限遵期補正,原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該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得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惟如債權人已於執行法院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前補正,或經執行法院查明後認已無補正必要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強制執行程序自得續行。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於110年8月16日以系爭通知限期命相對人補正66545號債證及本 票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惟觀相對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明載其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頁);前開書狀雖併記載相對人前曾就同一債權換發66545號債證等情,然未表明欲以之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意旨,並經相對人於110年8月24日再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重申其僅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1頁),原執行法院自無命相對人為前開補正,否則即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必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相對人以陳報狀促請其注意後,既於該書狀批示「續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1頁),嗣並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已無需補正該等文件正本,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未為前開補正而程式欠缺。抗告人猶謂相對人未依系爭通知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及命停止系爭拍賣程序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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