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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蒨儀宋家瑋廖珮伶

  • 當事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送達代收人 劉姵鑫、陳力寧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張惠雯、陳力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淑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1、18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77號( 下稱第67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周淑真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南投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7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好字第21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周淑真在新臺幣(下同)2,990萬元(不 含手續費)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643萬601元,及執行費2,500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台灣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系爭保險契約迄113年3月1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編號⑹欄所示,有南投地院113 年2月2日投院揚112司執勇36473字第1139000668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6777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執行命令、台灣人壽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5至12、25至26、38至39、118至119頁)。抗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於113年4月16日持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899號(下稱第12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126號(下稱第9126號)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臺北地院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祥93477字第1139024659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289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法院113年5月24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好字第9126號函可憑(見9126號執行卷第4、6至13、16、35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21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保險 契約(下稱編號2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併駁回相對 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1、182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患有大腸癌第3期等 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然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可提供全面保障,相對人在積欠伊等債務逾20年情形下,仍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如期繳納保險費用,顯有惡意規避債務情事。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該債權為伊等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原處分駁回伊等就編號2契約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原 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診斷書、健康存摺APP截圖、醫 療費用收據(見系爭執行卷第123、125、126、140至143頁 ),可見相對人已屆67歲高齡,且罹患大腸癌第3期疾病, 對於醫療照護需求日增,然其於111、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土地,但價值僅8萬1,144元,且面積甚微(分別 為1.66、1.92、2.21、2.49平方公尺),變賣不易,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67至272頁),對於前開疾病可能衍生之龐大醫療費用,相對人著實無法負擔。 ⒉查編號2契約「老年醫護費用預先支領批註條款」(下稱批註 條款)第2條第7款第21點約定癌症係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見系爭執行卷第65、67頁);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 在本契約(即編號2契約,下同)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滿 後且達65歲之本契約保單週年日起,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住院接受手術或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2條所約定之『特定 傷病』者,得經要保人同意後向本公司(即台灣人壽,下同)申請預支老年醫護費用。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約定,預先支付被保險人各項約定的老年醫護費用」(見系爭執行卷第67頁);第4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蒙 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依照約定預先支付下列各項老年醫護預支費用:住院醫療預支費用:…。住院手 術預支費用:…。特定傷病預支費用:…。」(見系爭執行 卷第67頁);第8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提前預先支領其投保本公司所有有效保險主契約之各項『老年醫護預支費用』 總和以新台幣三佰萬元為限。」(見系爭執行卷第68頁),基此可見相對人投保之編號2契約雖屬壽險,然其批註條款 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相對人在罹患癌症等特定傷病時,可藉此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且支領總額高達300萬元 。惟前開批註條款為編號2契約主約附贈之條件,於編號2契約終止時,批註條款會隨同終止,此有台灣人壽113年7月5 日台壽字第1130017785號函、113年8月14日台壽字第1130022457號函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79至180、265頁),相對 人辯稱如准予終止編號2契約,將使相對人喪失將來之醫療 保障等語,自屬有徵。 ⒊以相對人之年齡、健康、勞動能力及經濟狀況觀之,其難再簽訂與批註條款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而凱基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高達9,633萬601元(2,990萬元+6,643萬601元),匯 興公司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即達6,665萬6,728元(見第9126號卷第6頁),縱終止編號2契約予以換價,抗告人可得解約金僅67萬9,071元,與相對人因此喪失編號2契約對其癌症醫療及照護給付之保障相較,應認終止編號2契約執行保 單價值準備金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高於抗告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5項規定,自應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編號2契約之聲請。 ⒋抗告人雖主張健保制度已提供完善醫療照護服務,相對人無投保編號2契約之必要云云,然醫療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 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縱健保已收載部分癌症新藥及擴增給付癌症藥品之標準,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仍有適用人數限制,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相對人投保相關商業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難謂毫無必要。 ⒌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等債務,仍於95年7月7日投保編號2契約,有惡意規避債務情事云云。然依保險單面頁、 台灣人壽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 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系爭執行卷第54至56、119頁;本院卷第87頁),可查編號2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單金額僅200萬元,繳費年限20年,以臺北市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2倍為2萬4,455元標準觀之,其保險費每年4萬6,640元,並非難以支付,斟以該契約批註條款兼有提供醫療保 障一節,尚難認相對人投保編號2契約係為規避債務,抗告 人前開所述,委無可取。 五、綜上,原處分就編號2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契約類型 契約名稱 要保人 保單價值 準備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 91年12月24日 主約 金多多保險 周淑真 2,100,707元 2,100,707元 2 0000000000 95年7月7日 主約 ①愛我一生 終身保險乙型 周淑真 679,071元 679,071元 ②老年醫護費用預先支領批註條款 無 附約 ③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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