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 當事人周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桐、呂阿有、紀素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症,生活無法自理,亦無子女、 配偶照顧,且收入極低,名下復無房產,因遭相對人李金桐、呂阿有、紀素珠(下合稱相對人)共同詐騙而生計困難,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4號,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74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67頁),依法應繳納裁判費4萬6,125元。抗告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 額試算通知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為據(北司補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因○○病於 10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住院治療,另因○○○○症於109年7 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住院治療,及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情形,尚不足以推認其目前資力狀況及經濟信用能力。況依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37家公司均有投資(本院卷第15至16頁),益見抗告人非無財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稱其於本案主張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一節,則屬其得否另適用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與其本 件聲請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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