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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當事人
    黃美玉邱正崑邱惠暖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黃美玉 邱正崑 邱惠暖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之異議及聲明異 議部分均廢棄。 二、抗告人黃美玉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黃美玉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0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08545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2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黃美玉、邱世崑、邱惠暖(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88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對抗告人分別核發113年1月31日北院英113司 執良字第19884號扣押命令(下稱19884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處分,如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 。經上開第三人先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單存在。又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元大資產公司合稱相對人)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30日北院錦91執荒字第159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44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併案執行事件),並對黃美玉、邱惠暖核發113年6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良字第134481字第1134122795號、113年8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良134481字第1134154303號扣押命令(與19884號扣押命令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美玉、邱惠暖收取對附表一、三所示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等債權,扣除手續費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行扣押,嗣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8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邱正崑經營建材事業倒閉後,住家遭拍賣抵債,銀行利滾利加違約金成鉅額債務難以處理,生活陷於困頓,致保單無力繳費相繼失效,經保險業務員建議由子女繳納,將來可作為創業金,故邱正崑、黃美玉僅掛名為要保人,保費均由子女邱毓瑋、邱俊榕工讀繳納至期滿。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單並非儲蓄、避稅之高額保單,均為低保額之終身壽險保單,邱正崑、黃美玉已71歲,邱惠暖亦已62歲單身,因受兄長邱正崑之累,存款積蓄及股票均遭強制執行抵債,目前有保單借款,負債生活,倘被強制執行,後果堪慮。再以抗告人戶籍地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算3個月計算審酌解約,對於經濟狀況不良者實在堪憂,亦無法應付人生終點。此外保險法修法能否使抗告人取得較輕損害及是否已不得扣押。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 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92萬1601元暨利息、違約 金,永豐公司執行債權金額為281萬1281元暨利息、違約金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執行名義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4頁、併案執行事件卷第3至12頁)。又黃美玉為45年生,年滿69歲,名下無財產,112年所得總額僅式6829元,有黃美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5至287頁、第295頁) 。可認黃美玉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 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⒉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 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為14萬672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之試算解約金為18 萬207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89頁),已逾14萬6729元,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 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7萬2644元部分,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用以酌留維持黃美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7876元(計算式:依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1.2×3個月=5萬7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以兼顧黃美玉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黃美玉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係由 子女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新光人壽公司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資料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3頁)。惟黃美玉 既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存在於黃美玉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與保費係由何人繳納無關。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為一般壽險契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不影響黃美玉之相關 醫療保障。準此,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即附表 一編號3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難認其執行方法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有顯失均衡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㈡至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單 部分,為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乙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簡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51頁),故就此部分保單之解約金或生存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有上開保險法修正,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限制,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已生效修正保險法之規定,就此部分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非無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即有可議,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抗告人對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所 示保單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黃美玉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黃美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要保人:黃美玉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第三人檢附資料所在卷頁 1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扣押之聲請,非本件審理範圍)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人壽永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邱俊榕 7萬2644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至80頁 2 要保人為邱世崑、(生存金受益人:黃美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J0000000 (同附表二編號2) 邱毓瑋 000年0月0日生存金7萬5000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5、241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 ABA0000000 黃美玉 18萬2071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黃美玉 19萬0426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要保人:邱世崑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第三人檢附資料所在卷頁 1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扣押之聲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J0000000 邱毓瑋 10萬7677元(已含紅利1,819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3頁 2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J0000000 邱毓瑋 51萬8572元(已含紅利1,264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5頁。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是 3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A0000000 邱世崑 25萬393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9頁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是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要保人:邱惠暖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第三人檢附資料所在卷頁 1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扣押之聲請,非本件審理範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邱惠暖 3萬6896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5頁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邱惠暖 20萬1532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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