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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紀文惠賴武志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敬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敬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基益律師即楊惠娥之遺產管理人、沈秋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三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憑證 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憑證乃源自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1年4月19日北院錦91執正字第882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8年票字第74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 相對人於82年12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8,737萬6,669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因僅尚欠1億3,015萬8,560元未清償,故伊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均已敘明上情,可證伊提出之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載之本票內容相符。且執行法院未依職權向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臺北地院調卷確認系爭本票之金額,即遽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金額為1億3,015萬8,560 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35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原處分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不當,原裁定未察,駁回伊異議,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 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是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抗告人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再執行之憑證。抗告人所持原執行名義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如已提出本票原本作為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現實占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之證明文件,即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記載: 「相對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秋華、楊惠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99、101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 確定證明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秋華、楊惠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 人連帶負擔。」(執行卷第19至21頁),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附表(執行卷第25頁)與系爭本票裁定所附附表完全相同即如附表所示。 ㈡再依抗告人於88年3月17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本票裁定 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楊濟民)、楊金村、楊惠娥、沈秋華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億捌仟柒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整,惟目前仍欠新臺幣壹億參仟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整未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載明本票票載金額為3億8,737萬6,669元,僅就部分金額1億3,015萬8,560元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據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可知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附之本票原本即為系爭本票1紙,而 非附表分列2張不同金額之本票。 ㈢查抗告人於91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狀 ,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億 捌仟柒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整,惟僅欠新臺幣130,158,560元整未為清償,業經鈞院裁定並確定在案」,已敘 明本票原票載金額為3億8,737萬6,669元,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3,015萬8,560元,經臺北地院核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附本票影本與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本票內容核對一致,准予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有該日之民事聲請執行(換發債證)狀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31頁)。 ㈣綜上,足見系爭本票裁定所指之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即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本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無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未提出簽發金額為1億0,986萬0,023元、2,029萬8,537元之本票正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就原 處分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司事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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