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4號
- 抗告人
-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那英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一六號裁定均廢棄。
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0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附有兩造間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伊積欠之租金數額及是否違約,應屬實體上問題,執行法院無從判斷,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無法依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及卷內資料等判斷伊是否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故不得逕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況伊已按時給付系爭租約各期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復開立各期發票予伊,伊並無遲延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又伊已通知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終止系爭租約,故自斯時起已無繳付租金之義務,相對人以伊自110年1月14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為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而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且作成系爭公證書,該公證書於第5條載明:「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公證書及租約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自系爭租約成立時起迄今之租金,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已付清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租金,且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月合法終止,伊並無再繳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應給付租金之數額,為抗告人所爭執,執行法院就此等實體爭議,無從於形式審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後逕為認定,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就損害金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程序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非屬無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