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6號

給付追加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抗告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

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61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三第282、284頁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同上卷第286-296頁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故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論旨雖略謂:伊登記地址係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之1,訴訟承辦人員亦均隸屬高雄辦公室,而原法院命補費裁定係寄送至新北市汐止區之臺北辦公室,因而遺失該文件,致未能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然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7(同上卷第276頁),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寄送命補費裁定,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抗告人之收發專用章(同上卷第284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