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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素如何若薇馬傲霜

抗告人
張又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桂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6,648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6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上訴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14年5月16日,以掃描台灣PAY行動支付(下稱系爭支付系統)QR code之方式,繳納裁判費36,648元,並經該系統顯示交易成功,嗣於收受原裁定後,始知並未完成繳款,然抗告人係因信賴系爭支付系統顯示交易成功之訊息,而誤認已完成繳費,尚非故意不繳費,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誤補費,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未能依限補正之原因,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補費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繳36,648元,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9、441、447-453頁),且抗告人亦未否認確實未於期限內完成補費之事實,是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有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自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稱其係由配偶游子芸以手機下載系爭支付系統並掃描QR code之方式進行繳費,且當時系統顯示為「交易成功」,故其認為業已完成繳費云云,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游子芸使用之手機,並由抗告人操作該手機內之系爭支付系統,點選近6個月內歷史交易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其中114年5月16日21:50:3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規費 TWD36,648元」及同日21:49:2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規費 TWD36,648元」顯示之繳費狀態均為「×」(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截圖,其中114年5月16日21:50:3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規費 TWD36,648元」之繳費狀態為「ˇ」(見本院卷第17頁),顯非相同;抗告人雖稱其於收受原裁定後,進入系爭支付系統查詢之結果,確為系爭截圖所示情形,但其致電台灣PAY客服詢問後,系爭支付系統就114年5月16日21:50:3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規費 TWD36,648元」所顯示之繳費狀態,即變更為「×」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截圖亦非無事後變造之可能,自無從僅憑系爭截圖,即認系爭支付系統確有顯示「交易成功」,以致抗告人誤認其業已完成繳費之情事。

㈢再查,抗告人陳稱游子芸使用系爭支付系統繳納本件裁判費時,係綁定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信用卡,且事後曾致電彰化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表示有看到此筆紀錄,但後來被退回,所以沒有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此與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回函所稱「依系爭截圖所示應係綁定中華郵政帳戶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綁定彰化銀行信用卡,已有不符;且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是否有抗告人所述游子芸曾以信用卡交易36,648元,嗣遭取消之情形,亦據該銀行函覆表示查無上述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前述以系爭支付系統繳款之經過及事後查證情形,更難認屬實。

㈣復參以依臺灣行動支付公司回函內容所示,抗告人所指系爭截圖顯示為「交易成功」之繳款,交易結果應為失敗,失敗原因為超過交易限額(見本院卷第31頁),而在該筆交易之前約1分鐘,亦有相同金額之繳費紀錄顯示為「×」(失敗)(參本院卷第33、45頁),足見在繳費金額超過交易限額時,應無法完成交易,是抗告人主張其第一次繳費結果為交易失敗,隨即再試即顯示為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實與常情有違,亦難以採信。

㈤至抗告人又稱其曾於114年5月19日致電原法院詢問是否繳費成功,然經回覆無法查詢云云,然觀其所提證據僅為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尚無從據此得知通話內容,且依抗告人所提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第三點第3項之內容,其應得至司法院網站,選擇「便民服務」之「多元化繳費服務」,以查詢案件繳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或自行查明其綁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有無該筆扣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認是否完成繳費,卻疏未多方查證,以致遲誤繳費期限,自難認其未能依限完成補費,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存在。

㈥另按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仍屬有效,惟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誤補費期限乙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關於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無涉,且抗告人亦無從於原裁定已發生羈束力後,再為補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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