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 原告闕子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闕子航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 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認為系爭房地屬於都市更新單元,且達可進行拆除事實行為之階段,遂於114年5月19日派遣裕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團隊進入拆除。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拆遷及徵收補償金之114年3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8501943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並未包含系爭建物,然拆除行為卻擴及系爭建物,相對人實假借國有財產署之便,對於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實施「拆除事實行為」。又本件都市計畫目前僅進行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尚未達可進行拆除之階段,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顯然造成伊財產上立即且明顯之侵害,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伊於兩造間拆除都市更新單元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不被拆除。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早於111年間既經地主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核准在案,伊雖為本件都更案之實施者,但該都更案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尚未達計畫執行階段,且伊未曾委託裕泰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況加祥汽車負責人向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取得,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與伊間並無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方法,非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損害有無法彌補之情形,始得為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於都市更新單元,尚未達可進行拆除事實行為之階段,相對人卻假借國有財產署之便,對於系爭建物實施拆除行為,兩造間存有拆除系爭建物、侵權行為之爭執,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第5-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幀、系爭函文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6至22、30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其為該都市更 新案之實施者,及該都市更新案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未達計畫執行階段等情,未予爭執。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派遣裕泰公司實施拆除行為,其得對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是兩造間應未存有拆除系爭建物、侵權行為之爭執,難謂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泛指相對人有拆除其系爭房屋全部之野心,將造成全部毀損之重大損害云云,但抗告人提出上開㈠資料,均不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關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對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既均未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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