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林政佑、張宇葭、黃珮禎
- 原告杜宗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杜宗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穆肇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前任董事長即第三人謝修治因長期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圖利第三人即其子謝國麟經營之永豐意行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意行公司),經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日星公司之股東會,選任伊、相對人等13名董事,嗣相對人經推選為董事長。惟謝修治拒絕交接公司印鑑,並向臺北市商業處發函請求暫緩相關變更登記事項。日星公司董事會乃於113年8月21日決議概括授權相對人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處理衍生之所有爭議。詎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撤回以謝修治拒絕交接公司印鑑為由所提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未依決議辦理追訴謝修治掏空日星公司之不法行為,復於114年1月16日自行決定延緩終止對於永豐意行公司之合作,成為永豐意行公司自日星公司詐取不法利益之共犯,且迄今仍未就董事改選結果辦理變更登記。伊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日星化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列原法院114年 度司字第28號,下稱系爭選任臨管人事件),然因系爭選任臨管人事件尚待裁判確定,倘不先禁止相對人以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其得繼續違背董事會之決議,縱容謝修治等人逍遙法外,甚至透過永豐意行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將致日星公司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伊對相對人聲請之部分,命相對人於選任臨管人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日星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等語。 二、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以:相對人為日星公司之董事長,竟違反113年8月21日董事會決議,撒回對謝修治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未追訴謝修治淘空日星公司之不法行為,及於114年1月16日未終止日星公司與永豐意行公司之合作,且迄未完成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致日星公司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受重大損害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日星公司113年8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記載: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案由三)針對本公司新舊任董監事選任、交接以來,因部分有心人士蓄意杯葛以達成癱瘓董事會,特概括授權董事長杜穆肇直接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處理其衍生之所有爭議等內容(原法院卷第39頁)以觀,可知日星公司董事會係為求新任董監事順利交接,始授權相對人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並非授權相對人應就謝修治是否藉永豐意行公司淘空之不法行為提起訴訟,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追訴謝修治淘空日星公司之不法行為,係違反113年8月21日董事會決議云云,難信為真。至相對人依上開決議委請律師以謝修治拒絕交接日星公司印鑑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後,固有撤回對謝修治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返還公司印鑑事件之民事訴訟等情事(原法院卷第42-45頁),然相對人係認已取回印鑑及完 成交接,且可定期召開會議討論未來經營走向(原法院卷第102至142頁),已達成該決議目的,遂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要難認有何致日星公司受有急迫危險且難以回復之受重大損害可言。又觀諸抗告人所提日星公司114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案由二)永豐意行合作終止期限,在場董事(包括抗告人在內共8人)全數鼓掌通過,於申請通 過前購買廠商維持不變等內容(原法院卷第56頁),足徵日星公司於114年1月16日未終止與永豐意行公司之合作,係出席該次董事全體同意之決議,非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抗告人以日星公司因此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受重大損害,係因相對人所致,仍屬無據。另依相對人所提董事應提供身分證件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通知(原法院卷第144頁),可知 相對人並非不為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再參以抗告人所提日星公司113年8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所載:(案由一)說明: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董監事及董事長之就任及職權行使,不以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原法院卷第38頁),尤難認日星公司迄未完成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係因相對人不作為所致,並因此致日星公司受有急迫危險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此外,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二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系爭選任臨管人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日星公司董事或董事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 ㈡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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