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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紀文惠賴武志王育珍

  • 原告
    賴宣邑即賴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賴宣邑即賴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債權在新臺 幣陸萬零參佰陸拾陸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12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或事件,181222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萬3,074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惟伊身無 分文,體質孱弱,患有嚴重之乾癬性關節炎,經常有看診之需求,亟需賴系爭保險以維生,伊所在之桃園市民國114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6個月共為12萬0,732元,雖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9萬3,074元, 亦不得全部執行,仍應酌留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逾此範圍之外,仍得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卷第1至1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對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處分(執行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5日陳報扣得系爭解約金債權,南山 人壽於同年月23日陳報扣得解約金債權4萬7,391元(惟註明解約金金額僅為預估,實際解約金金額仍應以終止契約時計算為準,執行卷第31至36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該南山人壽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執行卷可參。至於抗告狀就南山人壽解約金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各直轄市 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本院卷第29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 權29萬3,074元已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 ㈢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 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 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 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 ㈣查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解約金債權外,別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現財產總額、所得總額均為0元, 有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原法院 卷第35至37頁)。依抗告人居住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萬0,122元(本院卷第2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0,366元(計算式:2萬0,122元3=6 萬0,366元),此數額低於系爭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應酌留上述6萬0,366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6萬0,366元部分外,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即就6萬0,366元範圍內之執行聲請),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第三人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賴宣邑 賴宣邑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9萬3,074元 2 賴宣邑 賴宣邑 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4萬7,39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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