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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 原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為該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之所有 權人。相對人以伊所有之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嗣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大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然系爭廠房乃沿界址興建,並無越界可能,伊已對大境公司提起確認甲地與系爭土地界址之訴(下稱另案),可知另案當屬本案之先決條件,而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終止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另案就甲地與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固為本案法院認定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然兩造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廠房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重訴卷第166頁),則此一先決問題自得由本案法院自為調查裁判 。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衡情將使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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