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邱蓮華、江春瑩、呂如琦
- 法定代理人邱景睿
- 原告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伊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130萬1728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並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伊前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即抗告人於107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億2272萬2289元,相對人自訴外人李承軒受讓,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確認本票訴訟)。惟相對人於確認本票訴訟中關於李承軒向其借款之主張,與其於102年間在另案偵查中所辯係訴外人李瑞琴借用之辯解不符,且訴外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應已清償部分借款,李承軒於確認本票訴訟中證稱從未償還等,均屬不實,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請求,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4626萬74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即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而前開經扣押之存款倘經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存款債權,並准許相對人收取,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無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相對人僅一再陳稱存款倘經分配,勢難回復原狀云云,惟迄未釋明其因繼續系爭執行程序,而就4626萬7400元部分為執行後,將受有何種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仍未具狀釋明;再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甚鉅,倘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異由抗告人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害及其權益,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就確認本票訴訟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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