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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陳鴻璸

  • 上訴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璸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璸承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其法定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14年10月7日由邱景睿變更為陳鴻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陳鴻璸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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