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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 原告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受相對人詐欺,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日「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 」(下稱系爭拍賣會)在我國以電話競投方式,購買附表所示11幅畫作,於同月21日先提取附表編號1至5號畫作,給付該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詎附表編號1至4號畫作(下稱系爭畫作)經鑑定為贗品,相對人以詐欺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伊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另相對人之給付亦不合債務本旨,伊得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間就附表所示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應給付伊217萬1,200元本息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提買家業務規則第39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因系爭拍賣會而引起或與之有關之任何爭議應由香港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買家業務規則為相對人單方制定,非屬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於締約前未向伊明示內容,刻意以極小字體夾藏於拍賣圖錄內,使伊難以閱覽發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又伊無從與具經濟 及專業優勢之相對人磋商修訂系爭條款,且系爭畫作為易損壞之物,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伊僅能遠赴香港法院起訴,不符成本效益,伊將被迫放棄起訴,系爭條款有顯失公平情形,不發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效力。且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非屬系爭條款適用之範圍。原裁定認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 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此負釋明之責。準此,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香港公司,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依系爭條款記載:「本規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即相對人)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已明白約定因系爭拍賣會 而引起或與之有關之任何爭議,均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且以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屬於當事人明示合意之排他管轄約定甚明。觀諸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本於其在系爭拍賣會競投買受之系爭畫作係贗品為事實論據,足認本件係因系爭拍賣會拍賣活動所引起而與之有關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系爭條款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未經伊合意,且係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對人未於締約前明示內容,未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會前提供其閱覽之系爭拍賣會拍賣圖錄,第2頁即以紅色粗體列載「重要通告」 章節,其前言明載:「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即相對人)舉辦的拍賣活動均依據本圖錄中所附之買家業務規則、重要通告、競投登記須知、財務付款須知以及可向本公司索取之賣家業務規則進行,參加拍賣活動的競投人需仔細閱讀並予以遵守。該等業務規則及規定可以公告或口頭通知之方式進行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特別提醒競投人詳細閱覽列為圖錄附件之買家業務 規則全文(本院卷一第502至511頁),且該附件之字體大小核與圖錄內文說明內容相同,並未刻意縮放或隱蔽。參諸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表明:「下述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拍賣會中競投即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院卷一第502頁),其 中第39條規定即為系爭條款(本院卷一第506頁),堪認相 對人已於締約前明示系爭條款內容供抗告人審閱。佐以抗告人自陳於收受該圖錄後有發現上開「重要通告」章節一節明確(本院卷一第91頁),則其對相對人所特別提醒參閱之買家業務規則中系爭條款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抗告人嗣後決意參與系爭拍賣會競投畫作,足見已同意受買家業務規則拘束,系爭條款為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甚明。抗告人抗辯系爭條款未經伊合意,且相對人未明示其內容供伊審閱,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若本件適用系爭條款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情形等語。惟參諸 買家業務規則第1條記載:「除另有約定外,中國嘉德(香 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作為賣家之代理人,拍賣品之成交合約,則為賣家與買家之間的合約。本規則、賣家業務規則、載於圖錄或由拍賣官公佈或於拍賣會場以通告形式提供之所有其他條款、條件及通知,均構成賣家、買家及/或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作為拍賣代理之協定條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02頁),可見本件拍賣關係除相對人與買家間之法律關係外,尚有相對人與賣家間、競投人彼此間等涉及多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公司,面對遍及全球之買家、賣家,為使買賣雙方有共同遵循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避免發生爭議時,因管轄法院不確定性造成時間與成本之耗費,及避免同一拍賣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因而預先約定以系爭拍賣會實體會場所在之香港法院(本院卷一第102頁拍賣圖錄第1頁),為唯一之管轄法院,洵屬合理,難認對個別買家顯失公平。衡酌抗告人在畫廊任職期間10年,於家族經營之藝術品買賣公司擔任執行長,曾擔任講座主講藝術品投資市場議題等情(本院卷一第92頁),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92頁),並有個人名片、Linkedln網頁資料、任職公司之網頁介紹資料及講座海報可佐(本院卷一第521頁、卷二第25至32、39頁),以其 長期從事藝術產業工作經歷,參與系爭拍賣會競投前,當已能預期此將涉及與多國、多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業於香港法院另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其餘尚欠之價金(本院卷一第96頁),則本件訴訟適用系爭條款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得使兩造就同一拍賣基礎事實之相關爭議在同一國際法院審判,亦合乎雙方成本效益。此外,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條款有何對其顯失公平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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