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許育瑞、陳國煇、黃瑞典
- 上訴人李定陸
- 被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被上訴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煇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謝佳凌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程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商雅虎公司)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港商雅虎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並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見本院113年 度審消上字第19號卷第46-48頁),是本件乃屬涉及香港之 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供伊母親李董秀清飲用,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6時51分,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訂購72瓶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下稱系爭雞精)後,由新 竹物流公司之大溪倉庫出貨,再由被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於110年5月29日配送至李董秀清住所。嗣李董秀清於次月19日過世,伊於同年11月中旬至李董秀清住所查看,發現系爭雞精未經飲用部分有封蓋失效與漏液情形,經伊送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檢驗發現有黴菌超標之瑕疵,另李董秀清住處遺留之糞便,亦由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下稱大安檢驗所)驗出黴菌超標之情形;而食用黴菌感染之食物可能造成心肌梗塞之併發症,且李董秀清生前為高血壓、心臟病之慢性病患,以其免疫力低下之體質飲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已有高度或然率引起心肌梗塞致死亡結果,縱李董秀清有特殊體質,較一般人更易受到侵害,仍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茲因港商雅虎公司為經營系爭網站之授權通路銷售商,乃提供系爭雞精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與提供系爭雞精之廠商即訴外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更名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負本件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新竹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均為負責運送系爭雞精之物流業者,卻僅以紙箱包覆,未採取合理之防範措施,避免系爭雞精因碰撞致封蓋失效與漏液而孳生黴菌,是其等對於李董秀清喝下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後產生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就伊因李董秀清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8675元,及非財產損害161萬1325 元,對港商雅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對新竹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董秀清係因老年常見慢性疾病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亡,與系爭雞精由港商雅虎公司之銷售、新竹物流公司之倉儲服務,及統一速達公司之運送等過程及環節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飲用受汙染之雞精而感染死亡,及雞精瓶子有破漏及其破漏原因與統一速達公司之運送、港商雅虎公司租用新竹物流公司所提供之倉儲服務有關,自不得僅以李董秀清亡故後5個月始發現殘留破 損之系爭雞精,逕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事實相互連結,並歸責於被上訴人,遑論於客觀上亦難排除上訴人所指汙染係因其長時間不當保存雞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經由港商雅虎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下單購買系爭雞精。 ㈡系爭雞精自新竹物流公司之大溪倉庫出貨,由統一速達公司於110年5月29日配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李董秀清住所。 ㈢李董秀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港商雅虎公司販售之系爭雞精於新竹物流公司出貨、統一速達公司運輸過程中發生碰撞,致封蓋失效與漏液而孳生黴菌,伊母親李董秀清因喝下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而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訂單、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服務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居服員對話紀錄、李董秀清死亡照片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士林地院卷一第50、64-106、280-28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 系爭網站訂購系爭雞精,該雞精於110年5月28日出貨,李董秀清之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其中1瓶雞精, 李董秀清表示「晚點再喝」,李董秀清同年0月00日死亡 後,其住所尚有盒裝雞精,馬桶有多處髒汙等情,尚無法認定系爭雞精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之原狀及是否確有破損或封蓋失效、漏液等情況;且居服員既協助李董秀清開啟雞精,果若雞精有封蓋失效、漏液等異狀,衡情居服員應會發現而不讓李董秀清食用,並向上訴人反應,益難認李董秀清服用之雞精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再上訴人提出振泰公司實驗室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下稱振泰測試報告)、大安檢驗所113年5月28日檢驗報告(下稱大安檢驗報告)欲證明李董秀清係服用含有黴菌之雞精而死亡,惟查振泰測試報告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所提供常溫保存之測試樣品經測試之結果,生菌數陰性、徽菌及酵母菌2.7×102 CFU/mL(見原審卷第217頁),大安檢驗報告 僅能證明將採檢時間為113年5月25日之Stool檢體進行微 生物學項目檢驗,其糞便培養之檢驗值ISOLATE 1:Mold-like,COLONY COUNT:2+(見原審卷第313頁),上開樣品 未經上訴人證明為110年6月19日李董秀清死亡時所採樣及其採樣後至檢驗前之保存方式,自無法證明李董秀清確因飲用含有黴菌之雞精致死。參以李董秀清為00年0月間出 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年滿00歲,其死亡證明書勾選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關於死亡原因,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甲、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乙、(甲之原因)慢性老年性失智症。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心臟病」等情(見士林地院卷一第448頁),未見與李董 秀清服用系爭雞精有何關連,更無從認定系爭雞精係因被上訴人之販售、倉儲、運送等服務而變質、滋生黴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精於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因飲用含黴菌之系爭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㈢從而,上訴人對港商雅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與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新竹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7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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