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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曹展熙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錦芳之債權人,蔡錦芳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女婿李明治,經其於114年8月27日對蔡錦芳及李明治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及登記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瞭解翰新公司聲請破產與蔡錦芳移轉不動產間之時序與訴訟所需,有抄錄、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北院破產卷)內之翰新公司所提聲請狀及委任狀等證物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閱覽北院破產卷宗等語,並提出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憑。然本院係受理翰新公司聲請破產之抗告事件,蔡錦芳並非本件破產聲請及抗告程序之當事人,蔡錦芳與李明治間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亦非登記在翰新公司名下財產或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聲請人為翰新公司之債權人,難認系爭訴訟與翰新公司聲請破產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北院破產卷宗,不應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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