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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松鈞陳君鳳吳孟竹

  • 當事人
    朱國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朱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176萬5,000元,且經營之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嘉公司)已停業,僅打零工維生,顯不能清償負債。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信託第三人徐文忠(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應計入破產財團,伊同意不將破產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計入財團費用。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聲請非無實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條、第11條分有明文。末 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負有如附表1所示債務共5,917萬0,597元,並有該表「 債權之證明」欄所示證據可稽,堪予認定。附表1編號2、4 至12、14至1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清償,編號10、11之債務業經債權人起訴行使權利並經法院判決,編號2、4至9、12、14至18之債務則已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另編號4、10、11、13為抗告人所負連帶債務,華南銀行於112年間以其 有編號4債權未獲清償,就晉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 無財產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卷(下稱破抗2卷)第77頁】,則抗告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有違約 不能清償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徐文忠,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破字卷㈠第10頁),系爭 房地價值為3,150萬元,扣除如附表1所示優先債權後尚有殘值,應列入破產財團,其並有如附表2所示財產,足供組成 破產財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附表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31至35頁;第117至127頁)。審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信託委託人為「朱國樑」(見原法院卷第31頁;第123頁),足見抗告人為系爭房地為委託人 ,而非受託人,則原法院依信託法第11條以系爭房地為受託人信託財產不列入本件破產財團,已有疏誤。又原法院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及抗告人得否處分系爭房地或享有信託利益,逕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而不列入破產財團,尚有未洽。 ㈢、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有明文。本院參考民國89年9月1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列(乙)總收酬金標準,辦 理民事案件各審收受總酬金宜50萬元以下,及稽徵機關核算11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列於民事訴訟擔任律師在直 轄市及市為4萬元;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 萬,6000元等標準,及審酌本件宣告破產事件難易程度,以 概估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審酌抗告人自陳其居住新北市,子女已成年,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及水電費用每月1萬 元、個人生活費4,000元至5,000元,以新北市113年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6,400元計等情,則如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或其信託利益由抗告人享有,應將系爭房地列入破產財團,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額3,150萬元(見破字卷㈡第 49頁),加計附表2所示資產116萬3,275元,扣除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具優先權之債務後,餘額應足以支付財團費用並予普通債權人適度清償,並非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而有宣告破產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1(抗告人之債務) 優先債權: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之證明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 房貸2,110萬3,288元本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據合約、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破抗2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破字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3 徐文忠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見破抗2卷第237頁) 小計 2,950萬3,288元本息 普通債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716萬1,602元本息(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破抗2卷第71頁至第82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8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見破抗2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47萬9,6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破抗2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2卷第191頁至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277萬0,998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2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48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見破抗2卷第175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7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借據、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2卷第123頁至127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741萬6,328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2卷第143頁;第147頁至15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687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破抗2卷第61頁至第65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71元(250,285+13,165+105,382+26,239=395,071)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見破抗2卷第277頁至第29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192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見破抗2卷第165頁)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5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見破抗2卷第177頁)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元本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票(見破抗2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17 朱冠權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㈠第19、20頁) 18 陳浩源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本票裁定(見破抗2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小計 2,966萬7,309元本息、違約金 總計 5,917萬0,597元本息、違約金 附表2(抗告人之資產) 編 號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98年出廠之汽車1輛 29萬9,000元 二手汽車價格查詢網頁(見破卷㈡第97頁) 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3元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見破抗2卷第331頁);另筆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保單借款餘額為零元,及另筆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破抗2卷第329頁;第333頁) 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741元 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保價金為美金8,741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32.63換算為新臺幣28萬5,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多富美麗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見破抗2卷第327頁)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 萬7,920元 保險契約通知(見破字卷㈡第99頁)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1,230元 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破字卷㈡第101頁) 6 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160元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投保明細(見破抗2卷第325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20元 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見破抗2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48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第5頁) 合計 116萬3,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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