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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和憲林晏如曾明玉

原告
黃茹郁
被告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並分租民宅作為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訴外人曾貴宏收購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DWS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9至351頁),並經訴外人曾貴宏、陳詠晴(合稱曾貴宏等二人)、鍾瑞賢於偵查、刑事案件供述或證述屬實,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卷附兩造、曾貴宏等二人、鍾瑞賢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附曾貴宏等二人之證人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5、355至363、373至459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46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曾貴宏收購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其等共同為行為之分擔,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51頁,於同年月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5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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