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05號
- 原告
- 黃茹郁
- 被告
-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並分租民宅作為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訴外人曾貴宏收購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DWS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9至351頁),並經訴外人曾貴宏、陳詠晴(合稱曾貴宏等二人)、鍾瑞賢於偵查、刑事案件供述或證述屬實,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卷附兩造、曾貴宏等二人、鍾瑞賢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附曾貴宏等二人之證人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5、355至363、373至459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46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曾貴宏收購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其等共同為行為之分擔,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51頁,於同年月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5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