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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黃胡麗雲
聲請人
黃錫忠
聲請人
黃鍵成
聲請人
黃鍵彰
相對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鍵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鍵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胡麗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錫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前述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曾具狀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准予分別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黃鍵彰、黃鍵成、黃胡麗雲、黃錫忠已依序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53、235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伊等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伊等亦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新北地院就本案訴訟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53、2354號之提存書、聲請人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事件於113年12月23日、110年4月22日之通知為證(原法院卷第11至6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53、235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含新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5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為本院承審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於職務上所知。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23)日收受前述信函,迄今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或為任何民事請求,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2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請求將擔保金24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依序發還予黃鍵彰、黃鍵成、黃胡麗雲、黃錫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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