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邱琦、張文毓、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洪黃碧連
- 當事人林幸雄、林兆祥、林維邦、蘇佩蒂、林柏峯、林惠娟、洪豊凱、洪黃碧連、利成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君全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阿兜尼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幸雄 林兆祥 林維邦 蘇佩蒂 林柏峯 林惠娟 相 對 人 洪豊凱 洪黃碧連 利成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黃碧連 相 對 人 君全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黃碧連 相 對 人 阿兜尼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黃碧連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洪豊凱、利成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黃碧連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林幸雄依本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對聲請人林幸雄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4號,下稱本 案訴訟),伊等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163號裁定,伊等為相對人洪豊凱、利成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黃碧連及林幸雄,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18萬元擔保金,並各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 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3 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第418號提存書、 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明屬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57-81頁)。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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