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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書苑胡芷瑜劉宇霖

聲請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林而宏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其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明異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謂:伊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費用。惟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聲字第23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無從推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又依聲請人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資,並有車輛1部,而其財產總額為9萬2,970元,並有所得4萬9,512元(見本院聲字第235號卷第27-29頁),並非全無資力,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資料內顯示,故不足以此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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