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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祖民趙雪瑛馬傲霜

聲請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相對人
沈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以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95號、109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83萬元為擔保,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桃園地院111年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俞惠佳律師114俞律字第250122233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催告函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惟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等語(聲請人聲請返還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准予返還)。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桃園地院113年2月15日桃院增光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執行命令、系爭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為證(見桃園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卷第47-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桃園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關附件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卷第53-65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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