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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汪曉君

聲請人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年113月9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夜市攤販業務,不僅因疫情因素導致夜市商圈蕭條而入不敷出,甚至租賃保證金亦遭被上訴人藉故扣除而未歸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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