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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絮雲徐雍甯盧軍傑

聲請人
謝淑瑤
聲請人
曾健倫
聲請人
孔振蕊
相對人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相對人
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相對人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所依序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肆拾參萬肆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及蘇奕融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已由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13至1015號提存書各提供66萬7000元、43萬4000元、66萬7000元之擔保;茲因雙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至1015號提存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司聲卷第15至47頁),已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屬系爭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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