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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聲請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對人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包括面額5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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