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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李媛媛蔡子琪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 原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 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 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 人雖主張:伊已無實質營運,實已無力另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其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至多僅能知悉其有積欠勞健保費、藥事法罰鍰未繳,被該管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然無從探知欠繳緣由及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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