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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許純芳

聲請人
詹皇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卉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5月29日113年度金字第151號判決命其應與同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陳正傑、許秋霞、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4萬0015元本息,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李毓萱亦提起上訴,李毓萱並與聲請人共同具名預納全額裁判費5萬9287元(本案訴訟卷第25頁、第95至97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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