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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聲請人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並以其全年度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54萬9600元,有母親及兩幼兒必須撫養照顧;名下雖有一房地,但無其他財產,且該房地已設定156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另因前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命給付第三人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高達490萬元本息,且須負擔訴訟費用;伊任負責人之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亦因欠繳勞保、健保費用達611萬6327元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更遭債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禁止伊移轉亞鑫營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2公司)之出資額並扣押薪資報酬,經濟及信用能力陷入困境,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於113年間名下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亦有薪資收入(本院卷第9-11頁),而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僅禁止聲請人移轉亞鑫2公司股份,並未扣押其對亞鑫2公司之薪資債權(同卷第35-36頁),至所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3-21頁),亦不足釋明其已無其他可資運用之資金,難認其毫無資力。又前開房地雖設有抵押權(同卷第23-29頁),但非當然負有同額債務,佐以聲請人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同卷第31、37頁),以高達5億5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所涉土地,並有能力委任三名律師(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卷第39頁)等節,更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99萬1525元之信用技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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