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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胡宏文朱美璘劉奕榔

聲請人
詹皇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璨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無穩定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且不固定,且長期因本案及其他訴訟須到庭,難以正常就業,又其亦為投資受害人,因貸款投資而背負債務,另面臨多件民事求償訴訟,經濟壓力沉重,目前無資力再支出高額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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