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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胡宏文朱美璘劉奕榔

上訴人
詹皇楷
被上訴人
涂璨竣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金上卷第75頁),其自應於同年月14日前補正;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亦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聲字卷第9頁),並經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金上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依上所述,本院毋庸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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