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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陳容正陳麗玲

抗告人
吳佩真

陳文通

林春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高雄地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3日分別送達與抗告人陳文通、林春凰與吳佩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分別於114年月3月17日、19日送達與吳佩真、陳文通與林春凰(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迄至同年5月5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待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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