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吳樵
- 當事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聲請人與陳紀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紀佐執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本案訴訟),雖經 第一審為敗訴判決,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862號)。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2494/100 00;下合稱系爭建物),因遭他共有人無權占有,伊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下稱他案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勢將影響他案訴訟之進行。伊雖於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曾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下稱308號事件)裁定獲准在 案,惟因擔保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以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308號事件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75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0號(下稱840號事 件)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308號、840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聲請人固主張就308號事件裁定之擔保金無力負擔,而重為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308號事件裁定准許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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