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春福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鎮東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113年度上字第5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3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相對人爭執筆錄記載之合理性,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錄音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3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當事人,其為確認相對人爭執本院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合理性,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