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 原告黃渝洳
- 被告姜禮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黃渝洳 相 對 人 姜禮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0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2號清償票款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度上易字第10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2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周容齡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有價證券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對其所有在 第三人元大證券新竹經國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有價證券,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新臺幣(下同)64萬1,600元本息 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5日陳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依法為扣押;聲請人以系爭股票實為其所有為由,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114年度訴 字第72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1009號(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無法利用該執行標的物取償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系爭股票價額以最近之收盤價計算(如附表C欄所示)約為54萬7,835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執行程序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股票換價取償54萬7,835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業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6日為第一審判 決,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本院第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是系爭股票因系爭本案訴訟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萬8,479元【計算式:547835×5%×(2+6/12)=68479】,復考量裁判送達等均需時 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數額 (A欄) 114年12月3日收盤價 (B欄) 價額 (C欄=A欄×B欄) 1 建舜電 23,098 12.6元 (本院卷第17、18頁) 29萬1,035元 2 力積電 8,000 32.10元 (本院卷第21頁) 25萬6,800元 合計 54萬7,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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