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名華
- 代理人
- 蘇敏雄律師
- 相對人
-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