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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潘曉玫

聲請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相對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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