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名華
- 代理人
- 蘇敏雄律師
- 相對人
-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