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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祖民趙雪瑛馬傲霜

聲請人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木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曾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不能施作護欄,因為一旦有護欄在該處,於實施模板吊運時,工作人員需跨越護欄,將造成更大的危險」,惟該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上開意旨之記載,為明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聽取114年1月13日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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