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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慈惠許純芳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馬蕙慈、潘貴鳳、陳怡慧、陳鏗元

  • 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03頁),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稱系爭4號、89號、5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 查上開再審事由,逕認再審之提起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伊再審之訴,顯屬不當。又伊係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並於114年3月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是伊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第498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109萬7,949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交付羚羊角 擺飾品15箱予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 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4號、89號、5號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序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並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17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已據本院調卷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聲請人 於本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18狀之聲請意旨,其內容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且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 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非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顯非適法。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自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並於30日不變期間內以再審之訴18狀聲請再審,而無逾期之情形,且其前多次提起之民事再審之訴15狀、16狀及17狀,亦均以相同方式辦理,並無逾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於法有違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往後遞延,且聲請人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既已知悉再審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不當云云,亦屬無據。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 第3項規定,僅為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發布之命令,核 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時應為職務上之注意,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因此,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即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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