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李慈惠、許純芳、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王清要、馬蕙慈、潘貴鳳、陳怡慧、陳鏗元
- 原告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3頁),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5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然系爭5號裁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 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查系爭5號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竟分 別以伊就系爭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不合法,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94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駁回 伊再審之聲請。惟伊從未對系爭94號、9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係屬不當,又伊自114年2月5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並於同年3月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伊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09萬7,949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交付羚羊角擺飾品15箱予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 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5號裁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1 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7狀,對系爭5號、94號、96號裁定聲請再審,就對系爭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 ,因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聲請自不合法;就對系爭94號、96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因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規定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適用 ,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據本院調卷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8狀之聲請意旨,其內容僅指摘原確定裁定係不當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具 體情事,依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是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自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有再審事由,因此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時起算云云,然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不因聲請人多次對系爭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往後遞延,且 聲請人自收受系爭5號裁定時既已知悉再審理由,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僅為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發布之命令,核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時應為職務上之注意,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因此,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自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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