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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 原告
    郭寶琇李春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聲請,不能因聲請後之原裁定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33至42頁送達證書),抗告不變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同年4月24日始屆滿。惟聲請人於同年4月21日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且經 本院發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實係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之意,而未置理(本院卷第47至57頁),故仍應依其書狀之文義,認定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人於原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就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已難認屬合法,且此不因原裁定嗣後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 ㈡、又聲請人泛稱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 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云云。惟依其所提再審訴狀理由及113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發布之新聞,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為認定(詳如附表編號4)究有何合 於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確定裁判及案號 主要理由 備註 1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下稱第117號)確定判決 (略) 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下稱第1670號)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 2 113年度再字第35號(下稱第35號)確定裁定 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收受第1670號裁定時,即可知悉第1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於113年6月6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其所舉知悉新北市政府市政規劃之網頁說明,非可認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時間,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下稱第113號)確定裁定 第35號確定裁定係依據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及第1670號裁定送達時間,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第3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本院卷第27至29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第113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於第117號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第35號確定裁定因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前述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本院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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