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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高院)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與所附答辯狀繕本,全然未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而僅係表達其對於本院之前駁回其上訴與再審之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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