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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何若薇

原告
陳尚霖
被告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犯罪頻傳之下,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布魯斯Chen」)之人(下稱布魯斯Chen)之指示,配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擔任鑫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內壢分行)申請將鑫順公司已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及於111年11月14日以鑫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同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布魯斯Chen。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倩文」於111年10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伊佯稱線上博弈可賺取高額獎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至16日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施雅琪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各筆數額及時間見附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更未騙取系爭款項,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無意見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原告,未騙取系爭款項,僅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先前曾上網多方尋找協辦車貸訊息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9頁),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與多家貸款公司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卷第44頁、第47至54頁),可知被告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又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參諸前開被告與多家貸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可見貸款公司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薪資證明等足以證明借款人信用及清償能力之資料,與被告所述只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可經由布魯斯Chen辦理貸款之情形,顯然有異。是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經驗及接觸布魯斯Chen之過程,衡情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應已預見,卻因急需用錢,貿然配合布魯斯Chen之指示申辦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因而容任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主觀顯然具備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過程提出其與布魯斯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揮手圖案)。布魯斯Chen:你好,我們公司專門做企業及小額借貸,請問您需要什麼服務?被告:請問借貸的條件和利率有什麼內容?謝謝。布魯斯Chen:請問您是要公司貸款嗎?被告:是的,所以想先問問。布魯斯Chen:利率要依照您公司的營業狀況才知道,我們這邊盡量幫您找利率低的銀行。被告:好,收到。要看什麼營業狀況再跟我說,謝謝。布魯斯Chen:需要一些貴公司的基本資料還有營業報表(401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第15至19頁),固係雙方就辦理貸款所為之對話,惟前開對話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晚於被告同意擔任鑫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申辦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時,該等LINE對話紀錄恐有被告預期其所為極可能遭追訴處罰,而與布魯斯Chen間刻意製造申辦企業貸款遭騙之假象之虞,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更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412萬元損害甚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更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土銀帳戶供作詐騙原告使用,視為共同行為人,縱被告不識原告,亦非偽以博奕投資話術之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尚不可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2萬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既認原告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412萬元,就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自無庸審酌。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4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一銀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土銀帳戶)  1 111年11月15日12時42分 16萬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48分  2 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 128萬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48分  3 111年11月16日10時36分 130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40分  4 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 138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58分 合計  412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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