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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 當事人
    黃麗琳黃郁明鄭仁偉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黃郁明 鄭仁偉 闕元真 呂毅德 張景訓 范展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52號),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重附民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70萬元,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12月起陸續加入隸屬詐欺集團組織之「老總水房團」,乃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由被告闕元真負責指揮及分配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分配報酬、發放薪資,及與詐欺機房、其他水房、車手團(即實際與被害人會面收取詐騙款項之人)、車商(即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控肉團(即控房,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對接;被告呂毅德協助闕元真與其他組織對接,並負責記帳(紀錄當天詐欺機房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對帳、結帳(計算應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金額)、打幣(即將後端水房所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匯給後端車手團、支援水房、車商、詐欺機房);被告張景訓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擔任「中人」媒介詐騙機房、其他水房、車手團,及打幣、兌幣(即轉換後端水房匯入之報酬轉換為虛擬貨幣或新臺幣,以利打幣及分配報酬);被告鄭仁偉、黃郁明、范展龍則均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事項。嗣詐騙集團成員以李蜀芳名義在Facebook發布貼文,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技術及領取飆股,伊於112年1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後,依自稱係李蜀芳助理「周淑惠」者之指示,在網站「昌恆」註冊帳號進行投資操作,「周淑惠」謊稱李蜀芳有出借100萬元信用金供伊投資,要求伊立即還款,且須給付李蜀芳之抽成170萬元,始可取回投資款,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3月30日下午12時25分臨櫃將100萬元存入訴外人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170萬元至訴外人晶綵生技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先後匯款100萬元、170萬元至前開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公訴,鄭仁偉、黃郁明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徒刑,黃郁明未上訴而確定,鄭仁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憑(本院卷第177-207頁),且鄭仁偉、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7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或公告之卷頁 黃郁明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日 重附民卷第5頁 鄭仁偉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日 重附民卷第5頁 闕元真 114年4月4日 自114年3月14日公告之日經過20日即114年4月3日發生效力 本院卷83頁 呂毅德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2日 本院卷第133頁 張景訓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2日 本院卷第135頁 范展龍 114年4月4日 自114年3月14日公告之日經過20日即114年4月3日發生效力 本院卷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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